隨著網路快速發展,以提供各類網路服務為業者如雨後春筍般出現,而現實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侵權、不法行為,在網路世界也會發生,且影響速度及程面更勝現實生活。當網路使用者的利用行為涉及侵權、不法等爭議時,網路服務提供者究竟扮演什麼樣角色?應負起怎樣的責任?面臨什麼樣法律風險?有探究必要。
一、何謂網路服務提供者?其種類?
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ISP),依照其提供服務的種類,可區分為三種:
- 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簡稱IAP):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提供連線、資訊傳輸及接收服務之業者。(例如:中華電信HINET)。
- 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簡稱IPP):基於網路連線的環境下,提供各項網路應用服務之業者。其服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快速存取、資訊儲存等。(例如:Google搜尋引擎、Yahoo入口網站、Amazon購物平台、Onedrive雲端空間等)
- 網路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簡稱ICP):使用網務連線及各類應用服務,來提供各類資訊內容之業者。(例如:CNN新聞網提供新聞內容、MOMO店家提供商品資訊、各品牌商提供廣告內容等)
由於不同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侵權或不法內容的控管能力並不相同,為避免課予業者過重的義務及責任,影響網路服業產業的正常發展,國內外立法者大多依業者所提供的服務種類做不同規範。
二、現行法制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規範
目前我國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並未設立專法,而是散落在各個法規之中,歸納目前各種法規範,立法者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規範架構如下:
(一)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原則上不用對內容負責
由於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IAP)對於傳遞內容並無管控能力,充其量僅係一種資訊流通渠道的基礎設施,且為了避免業者恣意限制使用者使用網路,影響民眾使用網路的基本權利,普遍認為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應保持中立,不得任意拒絕民眾使用網路,同時也使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不用對內容負責。因此,電信法第8條第1項、第22條本文分別規定:「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
至於,電信法第8條第2項:「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及第22條但書:「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由於法條文字均為「得」,而非規定為「應」,因此一般認為係賦予電信業者停止拒絕或停止傳遞違法內容的權利,而非賦予監控義務。
(二)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的相關法律責任
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IPP),雖不像網路內容提供者(ICP)對於傳遞內容有完全控管能力,但在應用服務的規劃及設計過程,或多或少能以人力、系統來控管不法內容的傳遞,不若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IAP)完全無控管能力。以我國相關法規為例,立法者課予平台業者一定的防免義務及責任,其包括:
- 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負連帶責任
- 事後的審查及防止等作為義務
- 部分法規要求業者應保存平台使用者的實名資料
1. 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負連帶責任
參考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一般認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IPP)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應就其傳遞內容與網路使用者負連帶責任。所謂「明知」係指業者事前知道內容涉及侵權或違法,至於「可得而知」則係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按相關事證狀況,足認業者應知悉內容侵權或違法。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2. 事後的審查及防止等作為義務
近來有法院認為,若經檢舉或告知內容涉及侵權或不法時,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IPP)有適當審核作為義務,且在有理由足認涉及侵權或不法時,有進一步採取防止措施的作為義務;否則,可能夠成立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架設網站為一定營業之服務,平台使用者發表文章及資料公布於其網路平台上,得供他人點選,其行為自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倘經平台使用者(被害人)檢舉或告知,網路平台上存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請求刪除該言論時,本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該平台有管理及控制權限,並為兼顧平台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之言論,更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倘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未為任何審核,或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屬侵害名譽之言論而未為任何防止措施,猶令該侵害名譽之言論繼續存在,自屬違反作為義務,亦可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條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罰時,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3. 部分法規要求業者應保存平台使用者的實名資料
除了上述連帶責任及負擔一定的審查及防止等作為義務外,依照不同的法律規範要求,網路平台服務業者尚負有保存使用者實名資料的義務。
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9條為例,其規定「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業者未確實保存相關資料,將被處6萬至30萬罰鍰,不可不慎。
其他類似規範,尚包括:
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3項:「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2條第2項:「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最後刊播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或事業登記文件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相關資料;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傳播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網路內容提供者應負法律責任
一般而言,網路內容提供者(ICP)對於傳遞內容有完全控管能力,甚至因此獲利,如內容涉及侵權或不法,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除了民事賠償、行政裁罰外,甚至會面臨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刑事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即要求企業經營者對於廣告內容負起民事責任。
此外,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均規定事業對於其商品或廣告等內容,不得有不實、誇張等情形,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裁罰。
三、網路服務提供者如何控管法律風險?
(一)釐清服務種類及相關法律風險
隨著市場競爭激烈,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再單純提供單一服務,可能兼營各項服務,甚至成為集連線、平台、內容為一身的綜合型網路服務提供者。在面對上述複雜法律風險及服務多角化經營的情況下,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釐清其服務類型,爬梳相關法律義務及責任,方能有效控管自身的法律風險。
(二)網路平台服務業者
至於網路平台服務業者,雖不若內容業者應負完全責任,但仍建議採取下列措施,適當控管法律風險:
- 善用聲明保證條款,避免落入「明知」或「可得而知」誤區。
- 建立完善業務開發流程,依法保存平台使用者實名資訊。
- 對於涉及侵權或違法的內容,應建立檢舉管道,並在人力、財力及技術允許範圍採取防止措施,避免法律風險不斷擴大。
(三)網路內容提供業者
為了因應高度競爭的市場環境,避免避免承擔高昂法律風險,建議網路內容提供業者應積極投入事前審核資源,確保內容的合法性,必要時也可尋求外部專業團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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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結論
近年來,網路服務提供者的相關法律責任,越來越受到政府及民眾關注,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於2022年推出「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嘗試制定一套完善的管理規範,但因爭議過大而作罷。(相關新聞:數位中介服務法是什麼?為何引起網友、業者強力反彈?支持立法者又是怎麼看?)雖然「數位中介服務法」尚未通過立法,但不代表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侵權或不法內容完全不用負責,依照現行實務及法律規範,仍應依其提供服務種類,負有一定的義務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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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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