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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違規檢舉怎麼救濟?從5大重點、4對策看這篇就懂!

「李律,收到衛生局的來函,要我們對廣告內容做說明!怎麼處理?」行銷公司、品牌商面對廣告違規檢舉往往不知如何處理。本篇整理五大重點:主管機關廣告違規處理原則、廣告違規檢舉罰款計算、收到罰單怎麼救濟、常見抗辯主張有哪些、行銷品牌商最佳對策,供大家參考,面對廣告違規檢舉更從容!

重點一、廣告違規檢舉處理原則:一行為一處罰

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即所謂「每一行為應處一罰」,此規定在廣告違規處罰亦有適用。

然而,「廣告」是集合性概念,廣告主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其主觀上究竟係出於違反廣告法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還是係出於違反廣告法律不作為義務之數個意思,實在很難從外觀來區別。因此,如何認定廣告違規的「行為數」,遂成為衛生行政主管機關與受處分人間的重大爭議所在。

目前實務上對於廣告違規的行為數,主要有兩種歧異見解:

  • 以刊播媒介、 刊播版本及刊播日數為認定標準
  • 以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次數為認定標準

(一)以刊播媒介、 刊播版本及 刊播日數為認定標準

衛生行政主管機關為了避免民眾受違法廣告影響認知產生健康、財產等損害,並考量不同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廣告內容不同,即不同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生多次危害,故應分別計次違法行為,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相關參考資料如下: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 99 年 8 月 2 日 FDA 消字第 0990032135 號「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
  • 民國97年10月09日衛署醫字第0970215445號函修正「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
  • 衛福部於104年6月22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49 號判決(健康食品廣告)
  •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618 號判決(化粧品廣告)

▍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

一、 電視、電台:
(一)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同一頻道之不同時段播出,認定為一行為。
(二)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頻道播出,認定為數行為。
(三)不同版廣告,於同一日,在相同或不同頻道播出,認定為數行為。

二、 報紙:
(一)同一版廣告,於同一天,在不同報紙刊登,認定為數行為。
(二)同一版廣告,於不同日,在同一報紙刊登,認定為數行為。

三、 網路:
同一網址,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

四、 車輛:以不同車輛(車牌號碼)、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

五、 看板、廣告牌、海報:以一處廣告為認定標準(違規之看板、廣告牌,並限期處分書送達後,三日內改善)。

六、 傳單(DM):原則上以發送者一名視為乙起行為。

違規廣告行為,宜以個案認定處理。適用本原則,應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後,擇定符合個案事實之條款,認定處理。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

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實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數,依下列基準判斷:

不同品項之產品
同一日廣告行為,應依照品項數量,認定為數行為。

不同版本之廣告。
廣告內容不同,即不同廣告版本。同一日廣告行為,依照版本不同,認定為數行為。

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
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係以不同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故屬不同媒介傳播,應以數行為認定。不同之電台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數、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如:看板、廣告牌、海報等)張貼處所、傳單發送者等行為數認定,亦同。

不同日之刊播
廣告在相同媒介上連續不同日期播放、刊載,每日可能接觸、閱聽之消費者勢不相同,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隨每日刊播而持續擴大,因此每刊登一日,即認定為一行為。

判斷行為數時,還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1)違反之動機及目的。
(2)違反之手段。
(3)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4)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49 號判決(健康食品廣告)

"考量不同食品品項、廣告版本及刊播日期等,均係向民眾認知產生多次危害,且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電台頻道及報紙版次等,係以不同顧客群為訴求主體,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係對違規者之營業行為或反覆多數行為統合評價有間,自不得將多次違規廣告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故不同品項之產品,或不同版本之廣告,或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或不同日之刊播之廣告,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自非屬同一行為,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方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之規範目的。核諸上開說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既屬依法律之授權規定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無悖離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意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具法規範效力。則有關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規定之廣告行為數之計算,自得適用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作為判定之準據。"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618 號判決(化粧品廣告)

系爭廣告播送之日期及時段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應分別處罰,被上訴人所為8件行政處分中,其處罰播送之次數或有不同,或為便宜之措施,然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要可認定”

(二)以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次數為認定標準

此見解主要是由行政法院所提出,其主要論點在於「廣告」是集合性概念,廣告主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原則上係出於違反廣告法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除非經過主管機關裁處,才會切斷違規行為的單一行。

在此,列舉相關實務見解,供大家參考:

  •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藥物廣告)
  •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 判 字第 623 號 判決(藥物廣告)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訴字第644判決(化粧品廣告)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藥物廣告)

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民國10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共41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76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23 號 判決(藥物廣告)

"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至10月間之前述時段,長期持續反覆宣播未經核准之系爭違規藥物廣告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訴字第644判決(化粧品廣告)

「廣告」為集合性之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又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該決議並舉招徠銷售同一商品「遠紅外線治療儀」為例,於一段期間,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重點二、廣告違規檢舉罰多少?罰款計算大公開!

關於違規罰款之計算,依法規不同,有不同計算方式,詳細可參考:

(一)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

第一次:每一行為處以新台幣5萬元罰鍰,如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從重裁處。

第二次:每一行為處以新台幣10萬元罰鍰,如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從重裁處。

第三次:處以新台幣15萬元罰鍰,如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從重裁處。

第四次:處以新台幣25萬元罰鍰,如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予停業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其情節重大者,應並予廢止開業執照。

如何避免醫療廣告收到高額罰單?可以延伸閱讀。

延伸閱讀:醫療廣告的內容可以包含哪些?6個避免醫療廣告違法案例纏身關鍵

(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以非藥商刊播藥物廣告為例:

第一次:處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第二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第三次:處五十萬元至九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五萬元。
…(略)…

(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

食品廣告違規為例,衛福部為處理食安法第45條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於107年5月7日訂定發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其明定影響罰鍰額度金額之因素:

  • 違規事實及違規次數(A)
  • 違規行為故意或過失(B)
  • 危害程度(C)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 罰緩額度金額=違規事實及違規次數(A)×違規行為故意或過失(B)×危害程度(C)×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事實及違規次數(A)

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一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違規第 1、2、3、4、5 次,分別以 4、8、20、40、100 萬元起算。

▍違規行為故意或過失(B)

若違規行為人是「故意」為之,裁罰金額以2倍加權。若僅為「過失」,則以1倍加權。

過失,包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故意,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危害程度(C)

2024年1月31日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前,其標準如下:

  1. 廣告整體表現「容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裁罰金額以1倍加權。
  2. 廣告整體表現「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裁罰金額以2倍加權。

所稱整體表現,包括文字、圖畫、記號、影像及聲音等內容,綜合判斷之。

然而,2024年1月31日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後,上述「危害程度(C)」部分,從原本較抽象的「容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及「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區分標準,改為具體明確的廣告違規情狀標準,具體包括:

  1. 於全國性電視頻道或購物頻道播送,播送總時間60秒以上,「危害程度(C)」必須增加1倍加權。
  2. 聘請專業人士(機構)或知名公眾人物薦證或代言;內容刊播產品使用前後比較圖、人體器官組織示意圖或誇張科學數據,「危害程度(C)」必須增加1倍加權。

延伸閱讀:名人代言恐罰3倍:202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 1 或小於 1。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食品廣告違規所受罰鍰額度計算方式如下:

單一行為的罰緩額度=違規事實及違規次數(A)×違規行為故意或過失(B)×危害程度(C)×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舉例:同一產品廣告一年內第 5 次違規(100 萬元),業者故意製播誇大、 易生誤解之廣告(加權×2),且聘任名人代言(加權×2),依前開規定每一行為最高即可處新臺幣 400 萬元罰鍰。


重點三收到廣告違規檢舉罰單該怎麼救濟?

當廣告主收到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的裁罰處分,可以循下列程序救濟:

  • 訴願
  • 行政訴訟

(一)訴願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訴願的管轄,不服地方政府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應向地方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4條)。訴願提起時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

因此,廣告主收到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的裁罰處分時,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地方政府提起訴願

但要注意,雖然是向地方政府提起訴願,但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58條)。

這是為了讓原處分機關有機會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如原處分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如認為無理由,則會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因此,訴願書多半會在「受理訴願機關」欄位,填寫由「原處分機關 轉呈 某某受理訴願機管」。

訴願書,應載明事項,可參考訴願法第56條。

訴願原則上是依「書面審查」進行決定。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也可以具狀請求陳述意見,如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請求有正當理由者,會指定到達處所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法第63條)。

受理訴願機關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會在三個月內作出訴願決定,必要時可以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兩個月(訴願法第85條)。

訴願決定,大致分四種:

  • 不受理之決定。
  • 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逕為變更之決定。
  • 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決定駁回。

如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訴願受理程序違法(例如: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會做成「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如受理程序上沒有違法,受理訴願機關才會進行實質審查。

如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有理由,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訴願法第81條)。

如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無理由,或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會以「決定駁回」(訴願法第79條)。

此外,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也可以駁回其訴願,但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讓訴願人進行後續求償(訴願法第83條)。

擔心訴願書不會寫?不知怎麼到場陳述意見?廣告主也可以委請律師擔任訴願代理人(訴願法第33條)

延伸閱讀:

(二)行政訴訟

如廣告主如對於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且提起撤銷訴訟者,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106條)。因此,如廣告主認為行政處分違法,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在提起行政訴訟。

關於管轄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因此,廣告主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應向衛生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備註:

民國 112年8月14日前:
1.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
2.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超過40萬元之罰鍰而涉訟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40條之1)

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行政訴訟法新修法開始實施:
1.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
2.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超過50萬元之罰鍰而涉訟者,但如果不服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仍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40條之1第1項)
3.如果不服罰鍰金額超過在150萬元,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40條之1第1項)

提起行政訴訟時,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行政訴訟程序,以「言詞辯論」為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

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後,會依情況作成下列裁決:

  • 裁定駁回: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程序有違法,且無法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時,應為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 勝訴判決: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 判決駁回: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重點四實務上對於廣告違規檢舉抗辯主張有哪些?有效嗎?

在廣告違規檢舉訴訟實務上,除了主張行政程序上瑕疵外(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廣告主常見的抗辯主張如下:

  • 無涉招徠業務之意圖,並非廣告行為
  • 已克盡查證及真實表示之義務
  • 僅實施單一的廣告違規行為

(一)無涉招徠業務之意圖,並非廣告行為

當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法律上的「廣告行為」時,才有進一步討論系爭廣告行為是否違法之問題。

一般而言,「廣告」大致係由三個要件所組成:

  • 宣傳客體:與特定業務相關之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
  • 宣傳方式: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來宣傳
  • 宣傳目的:招徠顧客以直接或間接幫助銷售商品或服務。

由於「宣傳客體」及「宣傳方式」純粹就廣告本身來進行研判,行政機關對要裁罰的廣告內容想必已充分掌握,行為人事後要爭辯的機會微乎其微。

但對於行為人主觀上的「宣傳目的」是否涉及招徠顧客銷售之意圖,主管機關僅能憑藉著行為時的事實脈絡來綜合判斷,實際判斷時難免會忽略一些重要事實,行為人常藉由行政救濟程序提出事證,主張其無涉招徠業務之意圖,非廣告行為,而不應受罰。

但依目前司法實務,只要有一點招徠顧客的意圖,不倫直接或間接想法,法院都認為構成廣告行為,而不認同行為人此等主張。法院此等認定標準,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176 號 判決
行為人抗辯:無涉招徠業務之意圖,單純為新知、研究報告的發表、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但法院認為其主張無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 判 字第 530 號 判決
行為人抗辯:單純接受新聞媒體專訪回答記者問題,並非廣告行為。但法院認為其主張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225 號 判決
行為人抗辯:轉載文章單純是以豐富內容、知識分享、相互交流為原本傳達之用意,非針對個人商品做食品廣告,也無因部落格的分享,而增加任何的銷售量之實。但法院認為其主張無理由。

(二)已克盡查證及真實表示之義務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倘若,行為人能證明其已克盡查證及真實表示之義務,依法不予處罰。因此有的行為人在製播廣告時,會進行一定程度的查證、調查,甚至會在廣告文案中標註「僅供參考」等警語,以便將來主張免責。

然而,依目前司法實務,除非廣告的憑證資料確實客觀可信,或依照「相關交易相對人之普通注意力」為觀察,應無致生誤解之可能,否則這類主張多半徒勞無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323 號 判決
行為人抗辯:其自身非行政機關,並無查閱成績資料之權力,僅能蒐集做成系爭廣告之憑據資料,及憑據資料提出計算及定義方式,已克盡廣告主查證及真實表示之義務。但法院認為其主張無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251 號 判決
行為人抗辯:消費者將數個不同之廣告內容合併觀察,即足以明瞭,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但法院認為其主張無理由。

(三)僅實施單一的廣告違規行為

因廣告是由連續性的刊登、宣傳行為所構成,因而在判斷廣告違規行為數上有不少爭議,已如前述。倘若行為人能說服法院,採有助降低行為數認定之標準,或可大幅度降低裁罰金額。

事實上,過去不少行政法院採以「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廣告違規行為數認定標準。這對於行為人來說相當有利,因為只要行政機關裁處罰鍰前的廣告行為,都可主張是違反廣告法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只須接受一處罰。

但這樣的主張,近年來隨著衛福部因為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的授權,而於104年6月22日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明確採以「刊播媒介、 刊播版本及 刊播日數」作為廣告違規行為數之認定標準之後,至少在食品廣告領域,已經很難再做如此主張。將來立法者是否會比照食品衛生管理法,陸續在其他廣告相關法律制定類似的授權條款,進而影響法院對於廣告違規行為數之認定,有待追蹤觀察。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 上 字第 160 號 判決(食品廣告)
"惟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雖定有實施違反食安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數所應判斷之基準,包括不同品項之產品、不同版本之廣告、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不同日之刊播等4項判斷基準,然實際判斷行為數時,依同標準第4條規定,仍應斟酌違反之動機及目的、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等情,才得完整界定違法應受評價、處罰之行為數,自不得因個案事實中出現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各款之判斷參考基準,即機械性地認定為不同行為時之廣告。"


重點五品牌商、行銷公司該怎麼做?最佳對策建議!

(一)品牌商對策建議

作為廣告主,品牌商在製播廣告時,面對越來越嚴格的廣告法規,以及事後行政救濟相當渺茫的現實,實有必要事前做好法律風險控管,才是最佳策略。

具體而言,品牌商可以做的風險控管措施,可能包括:

  • 挑選有多年經驗且制度完善的行銷公司或行銷顧問協助。
  • 與行銷公司簽約時,要充分溝通及釐清雙方的法律責任。
  • 定期為內部小編或文案撰寫人員進行法律培訓。
  • 聘任專業且了解廣告法規的內部法務人員或外部法律顧問,對廣告內容進行把關。

(二)行銷公司對策建議

實務上,主管機關在處理廣告違規事件時,多半以處罰品牌商為主。但依照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因此,行銷公司在協助品牌商製播廣告內容時,如果被認定係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廣告法規之行為,也有遭主管機關裁罰的風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6 號 判決(醫療廣告)
"被上訴人如非單純受託刊登醫療廣告,而係與非醫療業者合作,由其負責刊登醫療廣告以行銷,招徠不特定人前來自己或他人處所消費接受醫療行為,則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處以罰鍰,即非無據。"

此外,行銷公司接受品牌商委託製播廣告時,除非品牌商有一定的法務資源,能對廣告內容違法性進行審核,否則當廣告刊播後遭主管機關裁罰,往往會引發品牌商與行銷公司間責任歸屬法律問題,以及合作信任公關危機。

因此,對於行銷公司而言,實有必要事前做好風險控管,才是最佳策略。

具體而言,行銷公司可以做的風險控管措施,可能包括:

  • 與品牌商簽約時,應充分溝通及釐清雙方的法律責任。
  • 利用聲明、保證等契約條款,將法律風險做妥善分配。
  • 備妥「廣告文案法律風險審查重點」,供小編或文案撰寫人員參考。
  • 定期為小編或文案撰寫人員進行培訓,認識法規範變遷趨勢,及更新司法實務動向。
  • 聘任專業且了解廣告法規的內部法務人員,或外部法律顧問,對廣告內容進行把關。

歸納與整理

事實上,預防勝於治療,若能事先做好規劃安排,就不會遇到廣告違規檢舉。

延伸閱讀:【廣告法律】又遇到廣告違規檢舉?因為你少做3件事!

如果不幸遇到廣告違規檢舉怎麼處理及救濟?本篇提出五重點,供大家參考:

  • 重點一、廣告違規檢舉處理原則:每一行為應處一罰。
  • 重點二、廣告違規檢舉罰款計算:依照違規次數,有不同的罰款起算標準
  • 重點三、廣告違規檢舉之救濟:可透過訴願、行政訴訟進行救濟。
  • 重點四、實務上常見的抗辯包括:無涉招徠業務之意圖、已克盡查證及真實表示之義務、僅實施單一的廣告違規行為。但依目前救濟實務,廣告違規行為救濟成功機率有限。
  • 重點五、最佳策略建議:不論是品牌商、或行銷公司,都要重視事前風險控管,除了簽約時要釐清雙方責任外,也應定期為小編或文案撰寫人員進行培訓;必要時,聘任專業且了解廣告法規的內部法務人員,或外部法律顧問,對廣告內容進行把關

以上簡單說明,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若有不了解,可向食藥署查詢廣告違法相關規範及案例、廣告違規查詢。由於廣告行銷文案,創意千奇百怪,要如何一一拆解,確認不會違反廣告法規,涉及技術性的法律專業。不論是品牌商、行銷公司等,都需要聘任公司法律顧問來把關,關於行銷法律顧問的方案,歡迎直接洽談諮詢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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