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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廣告的內容可以包含哪些?6個避免醫療廣告違法案例纏身關鍵

近年醫療資訊藉由網路傳播迅速,而市場上醫美牙醫診所越開越多,競爭越來越激烈,醫療業者為了生存及業績,開始用各種誇張、吸睛的廣告宣傳手法,來吸引消費者的目光。畢竟醫療行為與國人身體健康息息相關,我國對於醫療廣告違法一向採取高密度的法規管制,但醫師、藥師等專業人士對於這些法規管制未必清楚知悉,常常遭到民眾或同業的檢舉而收到高額罰單。本篇針對醫療行為包含哪些?醫療廣告是什麼?醫療廣告違法案例及規範重點摘要!供大家參考。

想更通盤了解廣告違規審查方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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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療廣告違法?醫療行為包含哪些?

在開始討論醫療廣告的相關管制措施時,首要先釐清什麼是「醫療行為」?當系爭廣告的宣傳業務內容涉及「醫療行為」時,才有討論該遵守醫療廣告相關規範的必要。

依照目前行政主管機關的解釋,醫療行為大致可分為兩種:

  • 診療目的性之醫療行為(ex. 診察、診斷、治療、處方、用藥、施術等)
  • 非診療目的性之醫療行為(ex. 換膚、換皮、拉皮、印堂填平、紋疤痕、紋胎記、紋乳暈、紋白斑、醫美等)

由於醫療法、醫師法等醫療相關法規對於「醫療行為」沒有明確的定義,學者的意見也相當分歧。一般人對於開刀手術、診斷開藥等以診療疾病、傷害為目的之行為,或可輕易認定屬於「醫療行為」無疑,但對於一些非以診療疾病、傷害為目的之醫療美容、整形、換膚、紋眉等行為,以及傳統的民俗療法等,是否也屬於「醫療行為」範圍而應遵守嚴苛的醫療廣告規範,恐無法直覺地回答,還需參考醫療行政主管機關的解釋。

(一)診療目的性之醫療行為

主客觀要件

參考(前)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81年8月11日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函釋可知,早期行政主管機關在認定「醫療行為」時,認為應至少符合主觀及客觀兩要件:

  • 主觀上有「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之目的(統稱「診療目的」)。
  • 客觀上有「診察、診斷、處方、用藥、施行手術」之行為(統稱「實質診療行為」)。

限縮及調整

但隨著時代變遷,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診療目的性之醫療行為開始限縮及調整,不再將「教導民眾測量血壓」、「未使用儀器、未交付使用藥品、或未具有入侵性的11項民俗療法」視為「醫療行為」。

為了推行公共衛生政策、因應國民生活水準及保健需求之提高,將本具有診療目的之「教導民眾測量血壓」,改認定為「非醫療行為」。(參考(前)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6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651697號函釋)

為了避免對我國民間特有、慣行的民俗療法過嚴苛,特將本具有診療目的之實質醫治行為,但因「未使用儀器、未交付使用藥品、或未具有入侵性」的11項民俗療法,認定為「非醫療行為」。(參考(前)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釋。但該函釋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3月15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00635 號令停止適用,同時間 99年3月15日發佈衛署醫字第 0990200636 號令,訂定「推拿等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

(前)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4月15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07052 號令修正「推拿等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名稱並修正為「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同時刪除民俗調理行為之「推拿」,重新認定「推拿」係屬醫療行為,理由是其力量深入筋骨關節,操作不當,易引起骨骼神經的傷害,非醫事人員不得執行「推拿」行為 。

目前,民俗調理業者應遵守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尤其是民俗調理業刊登廣告建議遵循事項,且不得為易讓人誤認具有醫療效能之建議或宣傳。

(二)非診療目的性之醫療行為

隨著國人生活水準提高,開始對於體態、美觀有所要求,許多與美相關的產業大量提供侵入性、輕度侵入性的商品或服務,甚至濫用麻醉藥等處方藥物,嚴重影響國人身體健康。為了保障民眾健康,醫療行政主管機關認定「醫療行為」的範圍,不再侷限於「診療目的性之醫療行為」,而擴張到「非診療目的性之醫療行為」,希望能對相關產業的廣告行為進行控管。

依照醫療行政主管機關相關函釋,只要符合下列性質之一,雖不具診療目的,也會被認定是「醫療行為」,其相關廣告應接受醫療法等相關法規的管制:

  • 具「侵入性」且達「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程度
  • 使用「處方藥物」或「醫療器材」

具「侵入性」且達「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程度

對於雖不具有診療目的,但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行為,且已達「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程度者,仍被行政主管機關認定為「醫療行為」。例如:深及皮下組織的紋眉,會造成皮膚紅腫,已達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程度,就曾被主管機關認定為屬於「醫療行為」。

深及皮下組織的紋眉,屬於醫療行為。
(參考(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8月15日衛署醫字第612904號函釋)

換膚、換皮、拉皮、印堂填平、紋疤痕、紋胎記、紋乳暈、紋白斑等,均屬於醫療行為。
(參考(前)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

使用「處方藥物」或「醫療儀器」

對於雖不具有診療目的,但有使用「處方藥物」或「醫療儀器」之行為,也被行政主管機關認定為「醫療行為」。譬如:美睫師將麻醉藥滴入被施作者的眼睛,因麻醉藥屬於處方藥物,可能會被認定為醫療行為。

紋身時注射麻醉劑進入皮下組織,屬於醫療行為。
(參考(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81年2月10日衛署醫字第810863號函釋)

美容院設置紅外線照射儀器等,屬於醫療行為。
(參考(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67年8月9日衛署醫字第701535號函釋)

美容醫學

非診療目的性的「美容醫學」(亦即俗稱的「醫美」)是否屬於醫療行為?不論美容醫學光電治療、美容醫學針劑注射、或美容醫學手術,醫療行政主管機關均認為屬於「醫療行為」範疇。

衛福部103年公告所示,「美容醫學」係指由醫師透過醫學技術,行侵入性或低侵入性之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的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屬「醫療行為」之範疇。

台北市衛生局網站上也告知:「美容醫學指非因受傷或疾病上之治療所需之醫療行為,多為保持、改善體態、感官之健美與滿足身體意象的投射所施行之醫療。主要可分為三大類:美容醫學光電治療、美容醫學針劑注射及美容醫學手術。」

二、確認醫療廣告三要件,排除醫療廣告違法!

討論完「醫療廣告」的核心概念「醫療行為」後,進一步討論何謂「醫療廣告」?

醫療法第9條,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因此,「醫療廣告」係由三個要件所組成:

  • 宣傳內容:與醫療業務相關之廣告內容
  • 宣傳方式: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來宣傳
  • 宣傳目的:招徠患者進行醫療

(一)宣傳內容:醫療業務相關之廣告內容

醫療法第9條規定,醫療廣告之宣傳內容係與「醫療業務」相關之廣告內容。

"…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參考(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60070074號函)。

(二)宣傳方式: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來宣傳

「醫療廣告」之宣傳方式,媒介不拘,包括: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媒體廣告、布條、單張、名片或其他傳播方法。(參考(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5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70019832、100年1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90034608號函、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6日衛部醫字第1041663683號函),也不限於影像、聲音或文字之形式。

某些訊息或資訊之提供雖不直接提供「醫療業務」之資訊,但其內容具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法仍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87條前段)。

依照(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037608號函略以:「所稱『暗示』、『影射』,係指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三)宣傳目的:招徠患者進行醫療

廣告以招徠業務為目的。如沒有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就不認為是醫療廣告。例如下列事項,不認為是醫療廣告行為:

  • 在醫療機構內,利用其診療實績案例並已事先取得該病人同意使用之治療前後比較影像,做為治療說明或衛生教育資料之輔助圖片。
  • 在官方網站上,使用前開已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使用之診療實績案例之治療前後比較影像,做為完整的醫療知識資訊之一部分。

此外,醫療機就進行所謂「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等,只要不涉及招徠醫療業務(例如:在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旁加註醫療機構之相關資訊),就不屬於「醫療廣告」(「醫療法」第87條後段)。

為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時,應注意遵守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否則仍可能被認為具有招徠患者進行醫療目的,而認為是「醫療行為」。


三、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違法嗎?

刊登廣告行為是一種商業手法,似與醫療業務格格不入,因此許多民眾誤以為醫療機構是不能刊登廣告的。實則,醫療機構是可以刊登廣告的,反倒是非醫療機構不得刊登「醫療廣告」,以免社會大眾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而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生命健康遭受危害!

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因此,醫療法僅限於「醫療機構」才能為「醫療廣告」;違者,依照「醫療法」第104條規定,將被處5萬以上25萬以下罰鍰。

醫療法」第2條:「所謂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醫療法」第10條第2項:「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提醒一下,「醫師」雖非「醫療機構」,過往解釋都認為不得以「醫師」名義來刊播「醫療廣告」(參(前)衛生署98年11月5日衛署醫字第0980083538號函釋、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592號函釋),但隨著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出爐後,目前已開放醫師刊登醫療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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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醫療廣告的內容可以包含哪些?醫療廣告違法案例分析

究竟醫療廣告的內容可以包含哪些?「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時,不管是廣告內容、宣傳方式,乃至於招攬病人方式,都應遵守醫療法相關規定,才不會被認定為醫療廣告違法,其主要規定包括:

  • 容許刊登事項,以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正面表列」者為限。
  • 廣告宣傳方式,不得採取醫療法第86條所列舉之方式。
  • 招攬病人方式,不得採取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列舉之方式

如廣告內容或宣傳方式,未遵守前開醫療法相關規定者,依照醫療法第103條,處5萬以上25萬以下罰鍰;如醫療機構的醫療廣告或宣傳方式,尚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所列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包括:(1)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2)以非法墮胎為宣傳;(3)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容許刊登事項正面表列

依照「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僅限於下列事項:

  • 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 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 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 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 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提供醫療資訊時,並不僅限於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範圍內容,依醫療行政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尚包含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詳後述)。

其中關於「學歷」、「經歷」、「診療科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醫療法施行細則及醫療行政主管機關有公布補充說明,可供參考。

學歷、經歷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本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學歷,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中醫學、牙醫學或其他醫事相關系、科、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之學歷;所定經歷,指在醫事機構或醫事校院、團體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經歷。」

診療科別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59 條:「本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 1031660048 號函):

  • 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
    (1)疾病名稱
    (2)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
    (3)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檢驗之醫療技術
    (4)醫療費用
  • 就國際醫療服務有關事項之廣告,應就其內容事前報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
    (1)分項醫療服務或組合式醫療服務項目、費用及其優惠措施之說明。
    (2)結合相關業者共同提供之服務項目、費用及其優惠措施之說明。
    (3)其他有關服務特色之說明。
  • 醫療機構有具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辦理執業登記,其登記類別以外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類別未有專任人員登記執業,於該醫療機構符合多重醫事人員資格執業管理辦法規定時,得於市招之醫療機構名稱後以較小字體,加註「兼辦自費西醫(中醫或牙醫)診療服務」字樣。

(二)宣傳方式之限制

廣告的宣傳方式也會影響或誤導消費者的判斷,因此「醫療法」第86條另外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 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 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 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 與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如果醫療機構想為「口語化方式」醫療廣告(例如:藉由廣播電台主持人訪問診所負責醫師以口述宣傳並搭配治療特定疾病實例方式,推介讚揚該醫師醫術高明等),應注意遵守醫療法第85條第2項(詳後述)。

前開宣傳方式的限制,需進一步說明的事項,包括:「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與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簡單例示說明如下:

▍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例如:醫療機構印行某刊物,刊物內說明某病人患有某種疾病,經如何治療而痊癒等。

▍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例如:摘錄整篇醫學刊物之內容,再於旁加註醫療機構之名稱、電話、地址等以為宣傳。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例如:利用招待記者會或工商報導方式,推崇診所醫生之醫術,以招徠患者就醫。

醫療機構接受媒體採訪,並非為招徠病患醫療目的,應注意遵守「醫療機構接受媒體採訪注意事項」。

▍與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例如:刊登一則未具醫療機構名稱且違反規定之廣告,然後再並排刊登一則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廣告,以規避違法之責任。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所謂「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可參考下列兩則函釋:

(1)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函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A號函

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

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

標榜生殖器官整形、性功能、性能力之宣傳。

標榜成癮藥物治療之宣傳。

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

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

違反醫療費用標準之宣傳。

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非用於醫療機構診療說明、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用途,利用「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進行醫療業務宣傳。
(註解:以「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做為治療說明或衛教,則不屬於醫療廣告)

非屬個人親身體驗結果之經驗分享或未充分揭露正確資訊之代言或推薦。
(註解:如符合上述情況的代言或推薦,則不屬於「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

其他違背醫學倫理或不正當方式(如:國內尚未使用之醫療技術、宣稱施行尚未經核准之人體試驗…等)之宣傳。

(2)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2475號函

「藥事法」第75條之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內容刊載。又醫師開立藥品處方應符合藥品仿單核准之適應症範圍內使用。

若案內產品欲新增產品之用途或適用範圍,應依藥事法第46條規定,由許可證持有藥商備齊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

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之名稱、療程或效能等事項,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範圍為限

醫療廣告之認定,宜就廣告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辦理,其內容在客觀上若已達易誤導消費者以為係經科學研究證實,例如從具文獻或教科書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組合,另創新的名詞,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句。

(三)禁止以不正方法招攬業務

除了醫療廣告內容及宣傳方式外,醫療機構招攬病人時最常違規情形,就是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而遭主管機關處5萬以上25萬以下罰鍰(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

目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不正當招攬行為(94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0940203047號),其包括:

  • 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 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
  • 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
  • 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

五、以口語化方式為醫療廣告違法嗎?

如果醫療機構想為「口語化方式」醫療廣告(例如:藉由廣播電台主持人訪問診所負責醫師以口述宣傳並搭配治療特定疾病實例方式,推介讚揚該醫師醫術高明等),應注意遵守醫療法第85條第2項,否則將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5萬以上25萬以下罰鍰。若涉及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所列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醫療法第85條第2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規範重點:

  • 廣告內容應符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正面表列範圍」。
  • 採事前「審查核准」制。

關於審查核准之申請流程,可參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醫療機構依本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利用廣播、電視所為之醫療廣告,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依廣播電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此外,既然採取事前審查核准制,醫療機構實際刊登口語化廣告時,不得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否則將依醫療法第 103 條第1項,處5萬以上25萬以下罰鍰。若涉及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所列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六、透過網際網路提供醫療資訊,構成醫療廣告違法嗎?

現代人越來越仰賴網際網路,不僅吃飯找餐廳要上網搜尋資料,連看病也習慣上網搜尋相關醫療資訊才會安心。因此醫療機構也開始架設自己的官方網站,或在社群平台上發表醫療資訊,方便民眾查詢了解,除了打打知名度,也幫助民眾認識正確的醫療資訊。

為了兼顧國人身體健康及民眾知的權利,醫療法第85條第3項放寬醫療機構在網路上提供醫療資訊的範圍,不侷限於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正面表列範圍。

醫療法第85條第3項:「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範重點有三:

  • 利用「網際網路」提供醫療資訊。
  • 無「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下列各款」之情形:
    (1)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2)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3)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 醫療資訊的內容及相關管制方式,應注意主管機關公告的「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

以下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摘要重點說明如下,幫助醫療機構擺脫醫療廣告檢舉煩惱:

(一)「醫療資訊」之內容?

依照「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2項前段,在網際網路上發表的醫療資訊內容,除了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正面表列事項外,尚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下列資訊

  • 一般資料及人員
  • 設施
  • 服務內容
  • 預約服務
  • 查詢或聯絡方式
  • 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

提醒:
1.網路醫療資訊內容,僅限於「有關該醫療機構」,不得登載其他業者或非同一醫療體系之醫療機構資訊(「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

2.醫療機構發表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時,應注意遵守「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

(二)備查制

有別於口語化醫療廣告,採事先「審查核准制」,網際網路提供醫療資訊時,僅需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即可;換言之,主管機關原則上不就網路醫療資訊進行准駁決定。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2項後段:「醫療機構提供網路資訊,應將其網域名稱、網址或網路工具及網頁內主要可供點閱之項目,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三)首頁應聲明禁止轉載

由於醫療機構有責任確保網路資訊的正確性(詳後述),為了避免醫療機構在網路上發表的醫療資訊,遭其他網際網路服務業者任意轉錄到其他網站供人點閱,造成一般消費者無從查證資訊來源之情況,「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要求醫療機構應在網路資訊首頁,以明顯文字,聲明禁止轉錄等文字。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4 條:「前條網路資訊之首頁,應以明顯文字聲明禁止任何網際網路服務業者轉錄其網路資訊之內容供人點閱。但以網路搜尋或超連結方式,進入醫療機構之網址(域)直接點閱者,不在此限。」

(四)確保正確性標示時間及註記來源

醫療機構對於在網路上發表的醫療資訊,本於其自身醫療專業,應負責確保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參考「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6 條)。

由於醫療資訊日新月異,為方便消費者查證確認,「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7條還要求醫療機構對於網路資訊所載之醫療或健康知識,應標示製作或更新日期,並加註內容來源或主要科學文獻依據


七、擔心醫療廣告違法?規範重點歸納與整理

醫療廣告違規時,依照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5萬以上25萬以下罰鍰,看似不高,但這是針對「單一行為」而言。事實上,違規醫療廣告的刊載天數、選用刊載報紙等媒介數量,都會影響行為數的判斷(參考「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因此,同樣內容的廣告,但因為刊載天數不同、選用媒介數量不同,造成行為數判斷差異,整體累加起來,可能一次就被處數十萬、甚至百萬的罰款,絕非所有醫療機構或任一民眾所能負擔。因此在刊登醫療廣告前,千萬要小心謹慎,避免廣告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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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簡單做個重點回顧,幫助醫療機構擺脫醫療廣告違法檢舉煩惱:

  1. 醫療行為的種類,有診療目的性、非診療目的性兩種,如涉及侵入性、影響或改變身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使用處方藥物或醫療儀器時,會認定為醫療行為。
  2. 只有「醫療機構」才可以刊登醫療廣告,且廣告內容,應以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正面表列」者為限;廣告宣傳方式,不得採取醫療法第86條所列舉之方式;招攬病人方式,不得採取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列舉之方式。
  3. 醫療機構想要以「口語化方式」進行「醫療廣告」,應注意內容以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正面表列」為限,事先應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不得變更經核准的內容。
  4. 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來提供醫療資訊時,除不得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情形外,記得要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注意遵守「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確保內容的正確性。

以上簡單說明,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若有不了解,可向食藥署查詢。由於醫療廣告文案內容、及宣傳行銷手段,其創意千奇百怪,要如何一一拆解,確認不會構成醫療廣告違法,涉及技術性的法律專業。不論是牙醫診所、醫美診所等醫療院所,都需要聘任公司法律顧問來把關,關於行銷法律顧問的方案,歡迎直接洽談諮詢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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