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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品名標示原則:如何既吸引人,又不違法?

在推出新產品前,決定一個響亮的產品名稱對於行銷廣告及業務拓展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品名越引人注目,越能在高度競爭的市場中脫穎而出。但是,食品命名也需要遵循法律規範,否則業者將面臨上萬元的罰鍰,以及衍生的品牌重塑、重新行銷的高昂成本和時間浪費。本文將簡要介紹食品命名的法律規範,以供大家參考。


一、食品品名規範法源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明顯標示品名;另依據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等,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其遵守相關標示規範及限制。復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食品名稱應與食品本質相符,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若未規定,方得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或自定其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品名,其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名稱與食品本質相符。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未規定者,得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或自定其名稱。


二、品名應與食品本質相符

由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可知,立法者為了讓規範與時俱進,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食品的名稱標示方式制定相關法規命令,經過多年的累積,相關規範雖然多且雜(詳見【食品品名標示規範彙整】),但無非在落實所謂的「名稱與食品本質相符」原則出發。以下簡單歸納幾個重點,供大家參考:

(一)在不造成誤解前提下,得依食品本質來命名

在可被民眾接受,不致造成誤解之前提下,食品得以所含原料(例如:「牛肉乾」、「鮑魚」、「地瓜粉」、「無花果」等)、原料品種(例如:「和牛」)、可食部位通用名稱(例如:「松阪豬」)、因該產地之原料或製程等具有獨特性而以產地名稱(例如:「萬巒豬腳」)、約定俗成名稱(例如:太陽餅、松露巧克力等)或國際通用直譯名稱(例如:巧克力、熱狗等)。

  • 以微生物及其來源製取做為原料時,得以通用名稱或群族名稱為品名。(例如:乳酸菌飲料)
  • 以可供食品使用之菇蕈類為原料,得以通用名稱或群族名稱為品名(例如:靈芝、樟芝);但如果是添加菇蕈類菌絲體原料,則應完整標示「○○菌絲體」字樣,不得僅標示其通用名稱或群族名稱為品名,以符合其本質。
  • 食品中添加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且該中藥材名稱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規定者,得以其所含原料中藥材名稱標示於品名(例如:當歸鴨)。
  • 以中藥固有成方及其加、減方命名(例如:四物湯飲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a) 其食品內容物須確實含有該成方之中藥材,且併含有其他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或食品添加物(如:營養添加劑);
    (b)食品中成方比例不得與中藥成方相同;
    (c)品名不得單以近似我國中藥固有成方及其加、減方直接宣稱,且整體表現不得易使消費者誤解為中藥品。

(二)使用食品內容物(原料)之成分命名時,應將原料及其成分併同列示

如食品內容物係直接添加原料之純化成分,並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或核屬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即得以該純化成分名稱為品名。 (例如:「葉黃素」)

反之,若食品內容物非直接添加原料之純化成分者,或未達公告之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應屬食品原料萃取物中成分,不得直接宣稱該純化成分名稱為品名,僅得以其原料名稱及純化成分名稱併同列示之方式為品名。(例如:「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魚油(含 EPA、DHA)」、「○○甲殼素(豐年蝦萃取物)」、「○○薑黃素(花生萃取物)」

(三)合法直接添加營養素者,得以營養素命名

食品中如添加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8 類營養添加劑相關規定之營養素,(例如:維他命C、乳鐵蛋白、葉黃素),則品名得以標示宣稱該營養素。但注意應依「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於營養標示欄位內標示營養素含量。

反之,若非添加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8 類營養添加劑相關規定之營養素,或未依照「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於營養標示欄位內標示營養素含量,即不得以營養素命名。

(四)為特定食品命名時,應留意主管機關就其內容物設有含量標準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主管機關特針對市售包裝調合油包裝速食麵市售包裝減鈉鹽宣稱含果蔬汁之市售包裝飲料等特定食品,制定與標示相關要求,簡單羅列如下:

  • 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 (99年9月20日署授食字第0991302553號及102年9月10日部授食字第1021350359號修正法律授權依據) 依照油脂佔實品內容物含量比例,進行命名。
  • 包裝速食麵標示相關規定 ****(99年5月28日署授食字第0991301488號及102年9月10日部授食字第1021350360號修正法律授權依據) 依照內容是否僅附上調味粉包,抑或附上食材包者,分別標示為「○○味麵、○○風味麵或○○湯麵」或「○○麵」,以符合產品本質。
  • 市售包裝減鈉鹽應標示事項 ****(100年11月7日署授食字第1001303012號及102年9月10日部授食字第1021350352號修正法律授權依據) 氯化鈉含量低於65%之市售包裝食鹽產品,應以「鉀鈉鹽」或「減鈉鹽」為產品品名,以符合產品本質。
  • 冬蟲夏草菌絲體食品標示相關規定 ****(101年2月9日署授食字第1001303885號及102年9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350319號修正法律授權依據) 應依其成分是否為中藥材「冬蟲夏草」、或僅屬於「冬蟲夏草菌絲體」來命名,以符合產品本質
  • 宣稱含果蔬汁之市售包裝飲料標示規定 ****(102年10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350410號及103年3月3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643號公告修正) 依照果蔬汁總含量佔比是否達10%等標準,分別標示為「綜合果(蔬)汁」、「混合果(蔬)汁」、內容物名稱、「口味」、「風味」等。
  • 鮮乳保久乳調味乳乳飲品及乳粉品名及標示規定 (103年2月19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193號) 針對「鮮乳」、「保久乳」、「調味乳」等產品的品名標示方式,有特別規定。
  • 全穀產品宣稱及標示原則 (102年4月30日FDA食字第1021301154號函修正) 依照成分全穀佔比是否51%以上,分別標示為「全穀」、「本產品部分原料使用全穀粉(如:全麥)原料製作」、「全穀原料粉」等。

三、罰則:品名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如食品名稱與食品本質不相符,恐被認定違反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規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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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確保食品產品的行銷和命名適當是食品安全和消費者信任的關鍵。食品命名及標示規定旨在防止任何虛假或誤導性資訊,並確保消費者能夠對其所消費的產品做出知情決策。

命名食品產品時,重要的是要確保名稱反映食品的本質,並且不會對產品做出虛假或誇大的宣稱。如果名稱包含營養素,則必須標明營養素含量,以防止消費者被誤導。

以上簡單說明,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創業或行銷過程若能尋求專業且有經驗的律師協助,相信必能事半功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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