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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試用期嗎?一次搞懂試用期資遣爭議問題!

許多雇主在僱用新勞工時,對於該不該訂試用期條款,常感到困惑,因為律師回答說可以訂試用期,但勞動主管機關卻回答說不行訂試用期條款。那究竟可不可以訂試用期條款?如果可以,試用期資遣時還要注意什麼事情?本篇為您一一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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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試用期?現在還可以約定試用期嗎?

所謂試用期,係雇主用來評價新進勞工的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的短暫性、實驗性約定。關於試用期的性質,法院多數認為,係包含在勞動契約中的附保留終止權之特別約定,而不是獨立的契約(參考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

勞基法施行細則早期有規範試用期,但後來被刪除了,因為勞動主管機關認對於勞動契約與勞動條件,不應有試用期間的區別,這也是為什麼每次詢問勞動主管機關,總是得到回覆說已經沒有試用期了。

然而,法院多數肯認試用期條款具特殊性,並認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條款內容不違背誠信原則,勞雇雙方是可以自行約定。


二、試用期可以訂多久?可否延長?

試用期長度多久,沒有一定,要視各行業的性質而定。但試用期長度約定的越長,其合法性就越容易被挑戰。一般常見的試用期長度是三個月。

當試用期滿,如果雇主覺得有繼續觀察、試用的必要,勞雇雙方是可以協議延長試用期,畢竟相對於直接不留任,延長試用對於勞工而言是侵害較小的手段。但建議包含延長的全部試用期,不宜超過六個月、延長次數也不宜超過一次,否則會有濫用試用期的疑慮。


、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可以終止契約嗎?

(一)勞動主管機關見解

當初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關於試用期的條款,就是因為勞動主管機關認為對於勞動契約與勞動條件,不應有試用期間的區別,因此勞動主管機向來主張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辦理。

(二)法院多數見解

但由於試用期具有試驗性質,實務上確實有其特殊性,因此法院實務多數不採勞動主管機關見解,認為雇主於試用期內或屆期時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受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法定事由之限制,也無解雇手段性原則的適用。但法院也強調應遵守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等一般法律原則。

李律師建議:雇主於試用期內或屆期時終止勞動契約,應附具體理由,若公司設有考評程序,雇主應依規定執行,並保留終止契約的相關事證依據,證明非恣意。否則,一旦被法院認定為權利濫用,終止契約會被認定為無效,雇主可能要賠償爭議期間的工資,得不償失。


四、試用期沒過怎麼辦?勞雇權益注意4件事!

(一)預告期

目前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對於試用期員工終止契約,沒有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之適用。況且試用期勞工多半任職未滿三個月,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也無須給予預告期。但就避免遭勞動主管機關裁罰的角度出發,雇主仍應對於任職滿三個月的試用期勞工給予預告期通知。

(二)資遣費

目前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對於試用期員工終止契約,沒有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資遣費之適用,因此勞雇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終止契約不發給資遣費。但就避免遭勞動主管機關裁罰的角度出發,雇主仍應給予勞工資遣費。

(三)非自願離職書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因事業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因此,依法院多數見解,對於試用期員工終止契約,既然不受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法定事由之限制,理論上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情形不符,自無所謂發給非自願離職書之問題。

(四)資遣通報

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這裡所謂的「資遣」,包括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規定之情形。

依照法院多數見解,對於試用期員工終止契約,不受勞基法第11條限制,理論上與就業服務法第33條之情形不符,而無資遣通報問題。但基於避免遭勞動主管機關裁罰的角度出發,雇主仍應進行資遣通報。


五、歸納與整理

從上述來看,由於法律對於試用期無明文規定,進而衍生出許多問題,包括:終止時有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法定事由之限制?要不要提前預告?要不要給資遣費?是否發非自願離職書?乃至於要不要資遣通報?均有待將來修法解決。但建議雇主在終止試用期勞動契約時,要與勞基法第11條經濟性解雇等同視之,踐行相關法律之要求,以免遭勞動主管機關裁罰。

以上簡單說明,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由於勞動法令及人事管理相當繁瑣且複雜,且試用期條款該怎麼訂,涉及法律專業,公司實有聘任法律顧問進行把關之必要;而勞工如有相關問題,也應找專業律師諮詢,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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