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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制度:讓你的創業夢想更具彈性的商業組織方式

合夥

近年來,許多創業者開始尋求不同於傳統公司的商業組織形式,其中合夥制度成為不少人的首選。不同於公司組織,合夥制度具有彈性的經營管理方式,並可享有一定限度的資產分割,能降低合夥人的投資風險。然而,合夥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點,例如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負無限責任,意味著合夥人在合夥債務問題上負有高度的風險。本篇為大家介紹合夥制度,包括合夥設立步驟、優點、缺點等,供創業者們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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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夥制度介紹

合夥是一種由兩名或多名出資者組成的非法人組織,共同經營業務並分享利益和損失。

依照特性及責任, 合夥可分為:

  • 普通合夥:指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的債務負無限責任,意味著合夥人在合夥債務問題上負有高度的風險。
  • 隱名合夥:指合夥人可以在合夥協議中約定不公開其身份,對外以合夥事業的名義進行經營。

二、合夥設立步驟

(一)選擇合夥形式

根據業務需求和財務目標,選擇合夥形式,如普通合夥、隱名合夥。

(二)確定合夥協議

合夥協議是合夥關係的重要的基礎文件,詳細說明了合夥人的權利和責任、業務分配、利益分配和退出機制等。

李律師:合夥事業經營過程,合夥人間難免出現意見紛歧,這時候就需要援用合夥協議的條款內容來解決爭議。因此,合夥協議具有規劃合夥事業經營風險的功能,重要性相當於公司組織的章程。

(三)商業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獨資、合夥商業申請商業登記應檢附文件:

  1. 申請書【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2. 其他機關核准函【負責人、合夥人為外國人或華僑者應應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公文;所營業務如為商業登記法第 6 條規定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依許可法令規定之登記事項加附許可文件影本;無則免附】。
  3. 負責人、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負責人、合夥人為外國人或華僑者應檢附居所證明文件;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應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4. 資本額證明文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 25 萬元者,免附】。
  5. 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代之。
  6. 登記費:新台幣 1 千元。
  7. 商業設立登記前,應先申請預查核准並繳納審查費新臺幣 3 百元。

(四)經都市計畫及建管、消防、衛生等單位會勘查驗

部分事業的經營,因涉及公共場所的使用(例如:補習班、健身房等)、或民眾身體健康安全(例如:食品廠、藥廠等),為確保消費者的安全,法規要求這類事業在登記前需要經過都市計畫及建管、消防、衛生等主管機關進行會勘查驗。

(五)稅籍登記

辦理稅籍登記時應檢附資料:

  1.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1 份,分支 機構負責人與總機構不同時,加附授權書 1 份。
  2. 合夥組織加附合夥契約副本 1 份。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應檢送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已婚者免附。
    【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辦營業登記者,免附】

合夥優點

(一)彈性的出資方式

合夥事業的出資,除了可以用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也可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作為出資(民法第667條第2項)。金錢以外的出資,由合夥人們透過協商來估定出資額,未經估定,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第3項)。因此,合夥事業不論是出資方式或出資額的認定都相當彈性。

(二) 有限的資產分割

合夥人出資入夥後,出資的財產就與合夥人自有財產分割開來,移轉處分權給合夥事業,成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

此外,合夥事業的債務,係由合夥財產優先清償,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才由合夥人以自有財產負無限責任(民法第681條);反之,唯有當合夥人破產時(民法第687條),或當合夥人之債權人對合夥人之股份聲請扣押,合夥人未及時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時(民法第685條),才會發生該合夥人退夥法律效果。 由此可知,相較於獨資事業,合夥制度享有一定限度的資產分割,能降低合夥人的投資風險。

(三) 彈性的經營管理方式

關於合夥事業的決策程序,依民法第670條第2項規定,得透過合夥契約約定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若契約未約定,則由全體合夥人同意為之(民法第670條第1項)。

至於合夥事務的執行,也係依合夥契約約定方式執行,若合夥契約未約定,除通常事務得由具有執行權的各合夥人單獨執行外,則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民法第671條)。

因此,合夥事業的經營管理方式,相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主,相較於公司組織,更具有彈性。

(四) 避免外人影響合夥事業

合夥人除了對合夥事業享有管理權外,對於合夥債務亦負無限責任,因此合夥人間的信賴關係是合夥事業成敗的關鍵。為了避免外人任意加入,侵蝕合夥人間信賴關係,民法規定合夥事業股份轉讓(民法第683條)或他人想加入合夥(民法第691條),均須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五) 自由的退場機制

當合夥事業經營不善、或投資風險增加,法律賦予合夥人藉由聲明退夥,來達到退場效果。

關於退夥,民法依照合夥契約是否訂有存續期間,而有不同條件限制。當合夥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合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合夥契約如訂有存續期間,原則上不得任意退夥,但如果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例外得聲明退夥(民法第686條)。

(六) 稅務優勢

相較於公司組織,合夥事業不需要繳納2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是將合夥營利事業的盈餘,為資本主或合夥人的營利所得,然後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免去雙重課稅的煩惱。

如果獨資、合夥為小規模營利事業,由國稅局查定課徵銷售額,並依規定純益率計算營利所得;但如果不屬於小規模營利事業,則由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提供「營所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列報課稅所得額,再依此歸課個人營利所得。

四、合夥缺點

(一) 出資方式及估定方法過於寬鬆

合夥不但出資方式自由,出資額的估定也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雖易吸引技術人才入夥,但由於估定價值方式過於主觀,且高度資訊不對稱,當合夥事業有經營不善、或出資價值不如預期時,合夥人可能換藉此相互指責或不滿,影響合夥事業的發展。

(二) 合夥人承擔高度責任風險

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負無限責任,意味著合夥人在合夥債務問題上有高度的法律風險。對於一些風險承擔能力較差的投資人,選擇加入合夥組織型態,恐對其個人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

(三) 合夥經營管理易陷僵局

由於合夥事業之初,合夥人間有著高度信賴感,對於合夥契約的討論多半認為多餘,更未曾想過將來出現紛爭該如何解決。換言之,合夥協議多半只是形式,喪失備風險規劃功能。當合夥人之間意見不合,卻無法依合夥契約解決分歧時,合夥事業可能會陷入僵局。

(四) 合夥事業擴張受限

由於合夥關係是以合夥人間的信賴為基礎,因此對於新的投資人進入合夥事業較為謹慎,加上合夥事業股份轉讓或他人想加入合夥,均須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等同於任一合夥人有否決權,自然不易引進新的投資人加入。換言之,雖合夥制度一定程度避免第三人介入,但也大大限制合夥事業成長與擴張的可能性。

(五) 退夥影響合夥事業穩定

由於合夥人享有聲明退夥的權利,當關鍵的合夥人聲明退夥時,除了可能讓交易對象因交易風險變高而停止交易外,合夥事業也可能因為部分合夥人的離開而喪失關鍵技術、資源等,大大影響合夥事業的穩定性。

(六) 不利高收入族群節稅規劃

合夥制度雖然不用繳20%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相較於公司組織,合夥事業每年都要將全部盈餘依分潤比例認作合夥人的營利所得,然後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無法像公司組織能保留部分盈餘(若未分配盈餘需加徵5%未分配盈餘稅),而不用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對於個人所得稅費率40%的高收入族群而言,因此少了遞延申報的節稅手段。


五、結論

合夥制度是一種商業組織,由兩名或多名出資者共同經營業務並分享利益和損失。相較於公司組織,合夥制度具有彈性的經營管理方式,並可享有一定限度的資產分割,能降低合夥人的投資風險。然而,合夥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點,例如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負無限責任,意味著合夥人在合夥債務問題上負有高度的風險。此外,合夥事業的決策程序、紛爭解決機制等也較為複雜。因此,在考慮成立合夥事業時,應評估其優缺點,以決定是否適合事業的發展需求和創業目標。

以上簡單說明,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創業過程若能尋求專業且有經驗的商業律師協助,相信必能事半功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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