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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鐘一次搞懂醫療爭議處理流程!2022新法

醫療爭議處理

為保障醫病雙方權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改善醫療執業環境、確保病人安全、提升醫療品質,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立法院參考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於2022年5月30日三讀通過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建立緩和及改善醫療糾紛的流程及制度,包括:醫療爭議處理流程、醫療事故通報制度。本篇簡單介紹醫療爭議處理流程,希望對不幸遇到醫療爭議事件的醫療機構及病人方有所幫助。


一、何謂醫療爭議

所謂「醫療爭議」,依照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3條定義,係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醫事機構負責所生之爭議。

有別於生產事故救濟條例,僅適用於產婦、胎兒及新生兒因生產所致之「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的「生產事故糾紛」。立法者擴大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的適用範圍,包括一切「醫療不良結果」,不再限於「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


二、醫療爭議處理現況與困境

(一)醫療機構與病人間資訊不對等

目前的診療環境,病人的病歷資料仍係保存在醫療機構一方,病人要取得病歷本來就不是很容易,加上醫療是一種高度專業分工的行業,醫事人員間為了溝通方便,大量使用專業術語,即便病人取得病歷資料,也未必能充分理解其內容,此種資訊不對等狀況,導致醫病間無法進行理性、有效地溝通。

(二)醫病間因情緒而無法良善溝通

病人是醫療不良結果的承受方,因身體疼痛及不適,加上周遭親友紛亂意見,構通過程一定是充滿情緒;而醫事人員歷經治療初期備受信賴,到不良結果發生後的備受質疑,冷暖落差讓醫事人員備受折磨,加上外界強加於醫事人員專業權威形象,更讓醫事人員難以放下心防好好溝通。

(三)醫療機構將協商工作及責任推給醫事人員

醫療機構是經營方,承擔經營結果之成敗,但實際執行醫療業務者是個別醫事人員,兩者如處於雇主與勞工間關係,必有各自盤算及考量。當一起面對病人方提出的醫療不良結果,身為雇主的醫療機構很容易將協商工作(甚至是賠償責任)全數推給第一線的醫事人員,形成一種不友善的醫療執業環境。

(四)病人方依賴以刑逼民手段

由於醫療資訊的不對等,加上醫病溝通的不良,病人方不管是基於談判策略考量,或只是因為求助無門,多半會選擇先提出刑事告訴,讓檢察官先做初步調查後,再將調查過程所取得之資料及最終結果,作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基礎。這樣的解決爭議方式,讓許多醫事人員苦不堪言,承受原本不應承受的壓力。


對醫療爭議,醫療機構應提供說明、溝通及關懷服務

為了緩解上述醫療爭議處理現況與困境,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二章要求醫療機構件提供說明、溝通及關懷服務,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發生醫療事故時,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

所謂「醫療事故」,依照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3條定義,是指病人接受醫事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但不包括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能避免之結果)。

當發生醫療事故時,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事故發生之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但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第6條第1項)。若一百床以上醫院未組成關懷小組,地方主管機關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41條)。

此外,醫療機構所為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應製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三年(第6條第4項)。若未製作紀錄並保存三年,地方主管機關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41條)。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第6條第3項)。

病人符合藥害救濟法、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或傳染病防治法預防接種受害之救濟對象者,醫療機構應主動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第6條第4項)。

(二)對於與醫療爭議有關之員工,應提供關懷及具體協助

醫療機構對於與醫療爭議有關之員工,應提供關懷及具體協助,並保護其在醫療爭議處理過程中,不受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傷害(第8條)。若未依法提供關懷及具體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41條)。

(三)應於申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病人之病歷及同意書複本

醫療爭議發生時,為了解決醫病間資訊不對等,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要求醫事機構應於病人或其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繼承人申請病歷複製本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病人之病歷及併同保存之同意書複製本(第10條第1項)。若未依法提供,地方主管機關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41條);若提供資料虛偽不實,地方主管機關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39條)。

此外,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4條第1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提供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服務。未來,當事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繳納費用,向依該財團法人申請醫事專業諮詢(第9條),幫助當事人理解病歷內容,作為醫病良性、理性溝通的基礎。


四、醫療爭議調解程序

除了醫療機構應負起說明、溝通及關懷的責任外,為了解決過往欠缺溝通管道、濫用以刑逼民手段的現況,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三章設計了一套醫療爭議調解程序,重要條款包括:

(一)地方主管機關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第12條第1項)。

(二)訴訟前應先行調解

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該法申請調解。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第15條第1項、第2項)。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停止偵查、審判(第16條第1項)。

(三)調解全程保密,且不影響判決或裁罰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調解程序全程不公開(第18條第1項)。調解委員及辦理調解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第18條第2項)。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該案之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援用(第18條第3項)。若違反,地方主管機關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41條)。

一方當事人未得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不得將調解過程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第18條第4項)。若違反,地方主管機關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41條)。

此外,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遺憾、道歉、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第23條)。

(四)強化當事人到場義務,且醫事機構應積極參與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並得各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第19條第1項)。若未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地方主管機關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42條)。

為了避免醫事機構隨便指派沒有決策權之人出席調解會,該法還要求醫事機構應指派具調解決策權之代表,出席調解會議(第19條第2項),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其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第19條第3項),也不得因其所屬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若違反者,地方主管機關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39條)。

(五)地方主管機關得主動調取病歷資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限期令醫事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第21條第1項)。若違反,地方主管機關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38條)。

(六)邀請專業人員列席,或申請醫療爭議評析,強化調解會專業度

為了強化調解程序專業度,避免調解會流於形式,調解會調解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陳述意見,或就醫療爭議之爭點向第4條第1項之財團法人申請醫療爭議評析(第21條第2項)。

(七)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不得再追訴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第28條第1項)。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第28條第2項)。

告訴乃論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第28條第3項)。


五、結論

不管是醫事機構、醫事人員、病人方,沒有人願意遇到醫療爭議,但若不幸遇到了,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要求醫療機構擔負起說明、溝通及關懷的責任,對於病人方要充分說明、溝通及關懷,對於與醫療爭議有關之員工,醫療機構也應提供關懷及具體協助;如遇到醫療事故(重大傷害或死亡),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

至於,以刑逼民的醫療爭議處理現況,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要求提起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前,應申請調解;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醫療刑事案件前,應先行調解;且調解過程中的,當事人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醫事機構則應指派具有決策權的代表出席;一旦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不得再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

以上簡單說明,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醫療爭議問題,涉及法律專業,尤其是發生醫療事故時,醫療機構有責任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其中不乏需要律師擔任小組成員,提供法律意見,確保相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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